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聲-1903-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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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彥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彥禎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彭彥禎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受刑人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附表㈡判決2位被害人受騙而由受刑人提領之金額均甚多)、犯後態度、素行(詳原確定判決書與前科表),及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到院所述教育、經濟、工作、家庭等狀況。暨附表㈡判決之2位被害人,受刑人稱僅與其中1位被害人許正彬調解成立,但調解成立後迄今僅先後給付共新臺幣3萬2千元等情(詳聲字卷48至49頁),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2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上字383號 彭彥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金訴字608號 113年金訴字8號(兩案合併判決) 彭彥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彥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上開㈠判決所處徒刑3月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上開㈡所示兩罪,原確定判決並未合併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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