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聲-1904-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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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為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1年12月14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6.2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 111.11.11 同左 111.12.14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8.31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389號 112.2.8 同左 112.3.15 3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0.22前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57號 112.2.24 同左 112.4.7 4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0.22 5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8.28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15號 112.4.28 同左 112.5.30 6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8.28 7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1.21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112.6.19 同左 112.7.19 8 過失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9.19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113.4.30 同左 113.6.5 備註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