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聲-1912-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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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PHAM ANH TUAN(中文名:范英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PHAM ANH TUAN因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逃逸外勞,逾期居留,現無合法工作,之前以車手及臨時工維生,又負擔房租費用,可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之被害人及提領次數甚多,對社會維安影響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被關4個月了,外面還有老婆要照顧 ,被抓的時候我還沒有跟爸媽聯絡,請求具保,讓我回家,我跟老婆有固定的居所在台南,我跟老婆去申請結婚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涉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再被告為逃逸外勞,逾期居留,現無合法工作,先前以車手及臨時工維生等情,已如前述,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干預性較輕微之具保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末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至被告有老婆要照顧、要與爸媽聯絡、要申請結婚,並非是否繼續羈押所應審究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