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聲-1916-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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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尤郁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0月24日雄檢信岷112執聲 他2072字第11290847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二裁判以上,係指兩裁判所宣告之刑係屬同種類,且須均已確定而言。否則,即不生該第53條定應執行之刑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尤郁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上開裁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件二所載),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上開判決)。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判決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072字第1129084750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該函文及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072號全卷審核屬實。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如上開裁定所示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8月,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則為「拘役」40日,二者顯「非屬同種類」之刑罰,不合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列併合處罰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明異議人所犯如上開裁定所示之刑與上開判決所處之刑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就上開裁定所示之刑與上開判決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就上開判決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免予執行」,均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係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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