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聲-1917-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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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大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大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大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6月間至同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9月14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6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