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聲-1923-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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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利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利昌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竊盜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雖均相同,然犯罪時間相距3個月,考量受刑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其無警惕之心。爰審酌行為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事項,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 113年5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 113年8月1日 2 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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