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聲-192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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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遠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遠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遠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賦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復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之拘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徒刑執 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見解,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4日 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8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7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3年7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7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3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 字第986號(即111年度執緝字第782號)(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7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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