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聲-1928-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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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昀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拘役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拘役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傷害罪1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2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1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不同,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拘役最 長期(55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135日)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10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日 臺南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506號 112年7月31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25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玖拾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日 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日至112年8月2日 臺南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3846號 113年2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4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9日 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6月20日 均同左 11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