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聲-1931-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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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嘉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2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1月)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3月)總和之限制(即1年4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㈢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08年7月25日至31日間之某時(原聲請書附一覽表編號1誤載為108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 112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 112年10月19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33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08年7月10日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 112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 112年10月19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9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112年9月1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112年11月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