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聲-1932-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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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宏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宏曆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洗錢罪,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不同、犯罪時間分散於111年5月至000年00月間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9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 113年1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1.編號1、2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4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0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9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0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 000年0月間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13年2月20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04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5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113年3月13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05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7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編號5、6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0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1月20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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