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聲-193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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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駿(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院並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未見回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113年10月11日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000年00月間、112年1至7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8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7號 112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7號 112年9月2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46號 ⒈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52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6號 112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6號 112年10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7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5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1號 112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1號 112年12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1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2號 112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2號 112年12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7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113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113年8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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