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聲-193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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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豐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8至15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15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侵入住宅罪,及詐欺得利罪,犯罪手法不盡相同,侵害法益不同,又上開15罪犯罪時間橫跨112年3月至同年8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15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號 113年6月7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號 113年7月17日 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號 113年6月7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號 113年7月17日 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3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4月2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6月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7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 竊盜罪(聲請意旨誤載為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0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0 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0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0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0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0 侵入住宅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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