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聲-193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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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林伯儒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林伯儒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元,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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