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聲-1944-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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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郁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郁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郁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附表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之範圍(計算式:5月+6月+6月=1年5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幫助洗錢案件,附表編號2則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案件,附表編號3則為業務侵占案件,考量罪質有異,且其犯罪手法、方式均有不同,及各犯罪時間之間隔橫跨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節,兼衡受刑人表示從輕定應執行刑,及其自述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3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年9月18日 2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1月6日至110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113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113年5月29日 3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至8月間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113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113年5月29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