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聲-1946-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9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動機均 迥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各罪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71號 112年8月3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2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0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3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