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聲-194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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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恩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又附表編號3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70日(計算式:40日+30日=70日)。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1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11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8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8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10、117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10日 備註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2.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10、117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備註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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