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聲-194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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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四、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確定日(即112年9月28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共同犯洗錢罪,被害主體不同,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近2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112年8月16日 同左 112年9月28日日 1.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7924號 2.已於113年6月2日執行完畢。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3年5月1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橋頭地檢113年執字第3331號 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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