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聲-1950-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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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峻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峻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沈峻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悉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普通/加重詐欺(4罪) 、洗錢(2罪)等罪,而各罪之贓款,乃由受刑人或其共犯提領,或因被害人因未匯款成功而止於未遂,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除同一罪名者外,略有差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盼從輕定刑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俱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及編號4、5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㈤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前經系爭判決定應 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6 罪 名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8/17 111/2/10 111/2/10 111/2/10 111/2/10 111/2/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3/2/21 113/3/11 113/3/11 113/3/11 113/3/11 113/3/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5/2 113/6/28 113/6/28 113/6/28 113/6/28 113/6/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否 否 是 備 註 雄檢113年度執字第4260號。 ⒈編號2、3、6(依序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5、6,其「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予補充更正)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⒉編號4、5(依序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其「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予補充更正)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⒊雄檢113年度執字第64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