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聲-195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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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楷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楷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楷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洗錢罪,罪質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5月07日 112年05月04日 112年0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9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18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18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1日 113年05月22日 113年05月22日 113年0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06日 113年07月02日 113年07月02日 113年07月02日 備註 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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