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聲-195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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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5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錫(下稱受刑 人)於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惡意甚低,非有心之過,受刑人於本件是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起至翌日3時許,獨自於自家住處引用高粱酒,經一晚之睡眠休息後,因心急前往住處附近之垃圾車停放路口清理家中垃圾,該處距離受刑人住處不到2分鐘之車程,未慮及前一晚有喝酒,一時失察,方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又受刑人已經休息經過13小時,詎料酒測值仍達0.68毫克酒精濃度之情況,檢察官認受刑人犯本案距離飲酒「非隔日」,實有未考量此一重要個人因素。次查,受刑人本件距離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已逾10年以上,且受刑人雖數度酒駕,卻均未發生交通事故,檢察官卻僅以受刑人於112年9月1日犯公共危險准易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4月8日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等語,作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再者,受刑人尚需扶養高齡78歲之母親,常需陪同老母親前往醫院回診,此外受刑人於越南有經營事業,在臺灣也有作為主要股東經營兩間公司,如不准易科罰金將致使母親無法及時獲得照顧,亦使員工生計陷入困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 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受刑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6日雄檢崇信113執6057字第1139078283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3年4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3時許止,在其高 雄市大寮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113年4月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正心路與濃公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前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審核後,認被告於犯本案前,已經4犯酒駕,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且受刑人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患有中度身心疾病,足認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於113年9月16日以雄檢信崇113執6057字第1139078283號函敘明「台端甫於112年9月1日4犯酒駕易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4月8日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況台端於113年4月8日凌晨3時許飲酒完畢,無視駕照已遭吊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車上路,非陳述意見狀所述飲酒隔日,且酒測值高達0.68毫克,足認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漠視法秩序,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認如准台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函覆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並傳喚受刑人113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6日以雄檢信崇113執6057字第113907828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 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受刑人本件酒後駕車遭查獲時酒測值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超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足見受刑人於被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含量甚高,聲請意旨認本件行為時距離飲酒已係隔日、休息甚久方駕車,檢察官應考量此個人事由云云,然受刑人於前次犯公共危險罪之過程,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情節為「於112年4月11日23時許至翌(12)日1時許,在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高鳳一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足認受刑人有飲酒後休息10餘小時仍測出超過法定標準酒精濃度之經驗,自應警惕不可再犯、並藉由該次經驗對於自身身體狀況有所了解,並非經過10餘小時休息即可駕車上路,然本件公共危險罪受刑人卻又犯與前案情節高度相似之行為,實難認聲請意旨稱經過10時小時休息仍測出超過法定標準之酒精濃度對受刑人而言屬難以預料,乃檢察官需審核之重要之個人因素,聲請意旨此部分自係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復以本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距離第3次酒駕已逾 10年以上,准予易刑處分可收實效云云,然依附表所示受刑人歷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可知,受刑人一共犯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前次酒駕犯行(附表編號4)准予易科罰金後不知悔改,猶為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檢察官依受刑人之素行紀錄據以認不宜再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復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本件檢察官依據前述法務部頒布之原則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合乎前揭函文要旨,前揭函文亦無授權檢察官於受刑人酒駕超過3犯後可重新起算3犯之犯行次數,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同係無理由。聲請意旨又以受刑人歷次酒駕均未發生交通事故,可認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可能云云,惟酒駕事件中是否同時發生交通事故多係取決於運氣或其他非人為可掌控之因素,並非酒駕之行為人可以決定或完全控制,殊不能以未發生交通事故遽認該次酒駕之惡性較低或可責性有別於產生事故之酒駕行為,受刑人執此認檢察官應考量此點而給予易刑處分,實有誤會。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犯罪經查獲已係第5次犯公共危險罪,並考量受刑人之歷次犯行,認受刑人所為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據以判斷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末以受刑人以需扶養母親、經營企業維持員工生計,不宜發 監執行云云,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時所述之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等情節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裁量未濫用權限,且縱令聲請意旨所述為真,仍非不得藉由其餘家屬之協助或社政、醫療等資源之介入達妥適照料之目的,有公司需經營亦非正當事由,否則無異容許受刑人得以員工作為籌碼要脅檢察官、法院應給予特殊待遇,檢察官前開裁量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受刑人歷次犯公共危險罪相關案號資料 編號 案號 主文 宣判日期 1 10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1年2月21日 2 101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1年5月15日 3 101年度交簡字第4196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1年10月2日 4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1日 5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1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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