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聲-195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3、5、6有期徒刑部分)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2、4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被告參與犯罪集 團擔任車手及提供人頭帳戶之犯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似,並考量如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部分重疊,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為4月、罰金部分為3萬元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二、陳述意見部分)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1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38號 110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2、5142號 108年8月25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08年11月20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38號 110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2、5142號 108年8月25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9年7月2日 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110年11月3日 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110年11月3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8年11月7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 110年11月30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 110年12月26日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9年8月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2年6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2年8月2日 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09年8月6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113年2月6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113年5月22日 備註 ①編號1、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②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③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