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聲-1960-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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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淑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淑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 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9日 111年05月07日 112年0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7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7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 112年度簡字第4473號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1日 113年02月20日 113年06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 112年度簡字第4473號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7月12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