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聲-1962-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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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俊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10月)。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整體犯罪情節及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24日13時0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0號 113年5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0號 113年6月5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2月25日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113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