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聲-196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加重竊盜罪,並於 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4月6日共約4個月之期間內所為,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8號 112年12月4日 113年1月18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0號(已執行完畢) 2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 113年1月18日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77號(尚未執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