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聲-1966-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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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復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雖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對案件編號1至9,請勿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請照原判編號宣告刑1至9行刑即可等語(詳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係檢察官具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本案亦無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縱受刑人不願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8至9所示之罪,分別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7月、7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3、4至6、8至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7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1罪,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1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及受刑人上開表示之意見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21號 112年10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21號 112年12月5日 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月,應予更正)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7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60號 113年3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60號 113年4月25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9、340、364號 113年4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9、340、364號 113年6月18日 編號4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9晚上10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113年7月12日 8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113年8月27日 編號8至9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9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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