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聲-1971-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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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2日之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月+3月=7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均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相仿。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000年0月間所犯,間隔甚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在000年0月間所犯,距離前開之罪相隔約7月之久。復考量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暨綜合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關於受刑人上開意見陳述書中,雖勾選「請求不要定應執行 刑」,惟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經法院宣告者,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以達刑罰經濟之恤刑目的,乃有利於受刑人,是受刑人就此部分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6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4月22日 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113年6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58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