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聲-197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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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傑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均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超市偷取價值27元之番茄汁及89元之清潔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及至賣場偷取35元、39元之麵包各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態樣甚為雷同,惟考量2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28日,已間隔2個月,且2罪行為地點亦不同,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雖屬高度相同之犯罪類型,惟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高度密集,應認此2罪間僅具偏高度、但非強烈之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僅係偏高,尚非強烈。另再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52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52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7日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328號,已罰金易勞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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