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聲-1980-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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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炳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113執聲 他1469字第11390524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先予敘明。 三、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 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炳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上開兩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1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組合一);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組合二),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69字第1139052493號函覆受刑人所請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以上開函文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意思表示,顯有不當等情,向本院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認為受刑人主張之組合一與組合二之定刑方式,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並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而認為檢察官以上開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69字第1139052493號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即屬有據,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受刑人並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佐。 ㈢受刑人本次再以檢察官上開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69字第1139 052493號函文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顯有不當等情,向本院聲明異議,細稽受刑人本次聲明異議係對同一函文而為,且理由與其先前所持理由相同,應為前開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聲請人對業經前開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實體事項,重複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2月 103年4月27日19時45分回溯120小時內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40號 103年10月13日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40號 103年11月12日 2 槍砲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103年4月9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0、441號 104年8月19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104年9月8日 編號2、3所示二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月 3 毒品 有期徒刑3年 102年10月20日、103年4月9日 4 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0年9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104年9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104年10月13日 編號4至6所示三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5 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0年9月17日 6 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0年9月27日 附表二: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104年1月2日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45號 104年6月25日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45號 104年7月14日 2 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拾月 103年8月間前不久某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105年3月31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105年4月26日 編號2、3所示二罪,於判決時曾定執行刑4 年6 月 3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3年8月、9月間某日 4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