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聲-1985-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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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怡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怡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前開應執行刑、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36號 112年10月24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53號(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8號 112年10月27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