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聲-1986-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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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6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2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79號 113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79號 113年5月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01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113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113年8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