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聲-198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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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紀承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他字第37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承佑(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他字第377號執行沒入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僅沒入2萬元,詳後述),惟如依法須沒入保證金,應由法院以刑事裁定為之,然而聲明異議人俱未收受法院裁定,即遭檢察官沒入保證金,檢察官執行於法不合,請准予撤銷本件保證金沒入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王世傑為聲明異議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所提出之保證金2萬元,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囑警拘提無著,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本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至17頁);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9日經郵務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之住、居所,因均不獲會晤其本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均已合法送達,然聲明異議人未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而確定,嗣由本院於111年3月7日通知高雄地檢署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此有本院雄院和刑遠110原訴14字第1111003823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37、39至41頁)附卷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他字第377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檢察官據以為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沒入,於法有據,縱聲明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咎責在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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