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聲-199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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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江念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 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15號 112年3月14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15號 112年4月21日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9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7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248號)(執行完畢) 2 毀棄損壞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113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113年9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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