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聲-199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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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鋒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程序上並經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6.5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96號 112.12.29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96號 113.2.16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5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3.5.2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 113.7.4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11.7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113.7.1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113.9.6 備註:編號2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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