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聲-1994-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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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霖(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俱為侵害金融秩序法益及 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情境及罪質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罪責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量刑意見,其請求本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函文、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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