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聲-199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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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17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5罪為施用毒品罪(共2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至111年7月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5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有期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36號 111年12月5日 同左 112年1月1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8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7月28日17時52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漏漏時間,應予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54號 112年2月13日 同左 112年3月2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71號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4號 4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3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3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 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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