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聲-2001-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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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文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文和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文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9 、64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120日。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39、640號 113年5月22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傷害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4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