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聲-2007-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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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欽(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本院業已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經合法送達,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未見回復,已給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6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112年12月1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113年7月9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8號 2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113年7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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