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聲-2014-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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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成(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兩罪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兩罪犯罪時間相距約4月餘之時間密接程度,受刑人所犯兩罪之違反注意義務類型,及兩罪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侵害法益程度,併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罪(交通案件) 過失傷害罪(交通案件)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日 112年2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同上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