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聲-2016-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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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弘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弘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弘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1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8日 113年1月26日 112年9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70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70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無 無 編 號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