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聲-201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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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年10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相異,侵害不同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7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109年9月14日 同左 109年10月27日 2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113年8月2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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