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聲-2020-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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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內(即120日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判處之拘役日數合計已超過法定上限120日,是本院裁定受刑人僅應執行拘役之法定上限120日,應已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26號 112年10月2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26號 112年12月2日 ⑴編號1已於11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641號)。 ⑵編號2至5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82號)。 ⑶編號6至8曾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89號)。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113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113年7月17日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6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 113年5月29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 113年7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9日) 7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6號 113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6號 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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