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聲-2023-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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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沃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2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2罪之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侵害未足歲之幼兒生命、身體法益,及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11年 111年7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85號 112年9月20日 同左 112年12月20日 2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9月某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3號 113年6月20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