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聲-202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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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家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其所陳述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4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5日至110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 111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 112年1月1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47號 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 112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 112年8月18日 編號2至3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67號 3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3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意旨贅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113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113年7月3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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