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聲-2029-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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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汶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汶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汶澍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可折抵部分,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0日 111年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7號、第1221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3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6月1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65號(罰金已易服136小時,折抵23日,故罰金剩7,000元)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