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聲-2033-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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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5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及幫助詐欺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0日3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43號 112年7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43號 112年9月2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112年8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112年9月2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96號 112年1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96號 113年1月31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00號 113年4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00號 113年6月5日 5 幫助詐欺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1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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