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聲-2035-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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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似,且兩次犯罪時間相隔未逾1月,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44號 113年3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44號 113年4月17日 2 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85號 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85號 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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