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聲-2038-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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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國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99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國志(下稱異議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以異議人已5犯酒駕案件為由,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並非短時間屢犯酒駕,且於5年內僅2犯酒駕,檢察官應綜合評價、權衡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非僅以再犯次數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且縱認本案不宜易科罰金,檢察官亦未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給予異議人適當之說明機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難認妥適;又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異議人入監執行,母親將頓失所靠,生活與安危將陷入困境,請審酌上情,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如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亦得不予准許,此觀同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 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發函命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前就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表示意見或親自該署口頭陳述,經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異議人已第5次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相當高,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進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並寄發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至該署報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前揭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判決確定 後,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乃以異議人歷次酒駕案件之確定判決為據,參酌個案犯罪日期及酒測值,並具體說明:「異議人已5犯酒駕犯行,且酒測值相當高」等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異議人歷次酒駕案件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又檢察官於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前,已給予異議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此節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所憑理由,並非單純僅以再犯次數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尚有參酌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酒測值高低等情節,且同以此作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異議人適當之說明機會、僅以再犯次數作為裁量依據、未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云云,均屬無據。 (三)異議人所據家庭狀況等事由,非屬法定應審酌事項,亦非 執行階段所不得克服之阻礙: 異議人另以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入監執行,母親將 頓失所靠等,主張其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易科罰金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主要須依現行法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裁量。則異議人所陳,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藉以國家及社福單位等介入而克服之阻礙。是以,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