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聲-2039-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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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盛喻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盛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楊盛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1.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2.罰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各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1/3至111/11/17 112/5/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第1695號、第1696號、第1697號、112年度偵字第254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844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 判決日期 112/10/18 112/10/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844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19 113/1/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⒈聲請書「犯罪日期」欄記載111/11/7至111/11/17,應更正如上 ⒉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號(即113年度執再字第382號、113年度歸緝字第68號;已履行社會勞動動2小時)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1號 ⒉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