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聲-2045-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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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佩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靜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日 備註 編號3、4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1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備註 編號3、4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備註 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