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聲-2046-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政憲 具 保 人 陳偉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政憲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陳偉義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另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雖依具保人前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所載之陳報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為送達,惟聲請人向具保人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送達之通知,於113年7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經十日即113年7月27日始生送達效力,已逾通知應到日期113年7月18日;又聲請人再次對該址為送達,第二次通知於113年8月20日寄存於上開分駐所,其通知應到日期為113年9月2日,惟被告於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客觀上具保人無法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難以此苛責具保人未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